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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23日 15:48   作者:   浏览量:

桂财采〔2007〕59号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区直单位)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直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和四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区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区直单位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区直单位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或者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职责是:依法拟定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决)算;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审核和批复政府采购计划;拟定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负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建立和管理自治区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培训;处理供应商对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编制全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决)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和四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决)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自治区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具体操作事务。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经审批的政府采购计划,接受区直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建立与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按规定编制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区直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或另行明确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实施办法》(桂财采〔2006〕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桂财采〔2006〕13号)规定,从自治区财政厅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自治区财政厅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事项不需要自治区财政厅回复意见。备案内容有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其责任由备案单位承担。

下列事项应当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一)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副本;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四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自治区财政厅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依照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在每年部门预算编制前拟定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区直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预算包括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和年度追加预算中用于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程序

区直单位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按月编制反映各单位采购需求及实施要求的政府采购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分类汇总形成部门政府采购计划,于每月前的10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以纸质或电子表格形式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要求

(一)区直单位报送的月份政府采购计划,应是本月已确定要进行采购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采购项目,对按规定应办理报批手续的采购项目(如汽车购置等),应先办理报批手续。

(二)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完整反映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来源应与政府采购预算规定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

(三)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除《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规范的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按照规范的采购程序运作。

(四)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只能安排两次采购计划。

(五)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的同时提出申请报告,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六)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专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如果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但月份政府采购计划采购金额合计在8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七)政府采购计划应严格按采购品目的分类和顺序编制,同类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政府采购计划分为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和分散采购计划。属于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含通用类、专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应编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1表一),其中属于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编入政府集中协议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1表二);属于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专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如果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应编入部门集中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1表三);属于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编入分散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1表四)。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

(一)自治区财政厅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审核。对已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直接向主管部门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对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将计划送自治区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审核落实资金来源后,再向主管部门下达政府采购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所属单位。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同时抄送给政府采购中心;对属于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和分散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同时抄送相关社会代理机构

(二)政府采购计划审核的主要内容:审核采购资金落实情况;审核政府采购计划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采购组织形式是否合法;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合法;采购时间和采购需求是否合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和实施

(一)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采购项目变更、终止、追加或减少调整计划的,必须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调整表(格式见附件1表五)后,按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程序报批。

(二)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

(三)未经审批的政府采购计划不得实施采购,擅自组织采购的,自治区财政厅不予核拨经费。

(四)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间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一律延至下月批复执行;当年没有执行的政府采购计划且预算指标自治区财政厅已收回的,下年度应重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五)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在依法与区直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应主动与区直单位联系,了解采购项目的详细需求。经联系,区直单位5个工作日内未提供详细需求的,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要向其下达“催办通知单”,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催办通知单”5个工作日内,区直单位还未提供详细需求的,应向其下达“再次催办通知单”,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再次催办通知单”5个工作日内,仍未提供详细需求的,政府采购中心及社会代理机构应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由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取消该单位的采购计划,如再需实施该采购项目,必须重新编报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中心及社会代理机构应根据每个采购项目的内容及所采取的采购方式规定限时办结时间。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自接到区直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章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区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表中的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区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区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采购文件的售价及收取;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代理服务费费用及收取方式;

(四)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五)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区直单位承担责任。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与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坚持规范、规模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制定操作方案。政府采购中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模适度的原则,分类汇总各区直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编制本中心的月份采购操作计划方案,并书面告知各有关区直单位,要求区直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单位采购详细需求表送政府采购中心以便按计划统一采购。

(二)协商论证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心应依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对区直单位的采购详细需求表按照采购项目名称、预算、数量、用途不变的原则进行市场调查,分析其采购预算是否充足,型号、技术参数、配置、质量、售后要求等是否可行。政府采购中心应主动与单位协商,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论证。

(三)组织采购。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四)对金额较大或有影响的采购项目,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将派人对其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中心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政府采购中心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结果报告中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以此类推。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区直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七)政府采购中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八)在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约后,区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及时组织验收,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货物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区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和政府采购中心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活动开始前征求区直单位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应当在确定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前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采购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或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执行以自治区财政厅规定和指定媒体及相关媒体共同公告的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为准,媒体公告结果不一致时,以自治区财政厅指定媒体为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公告工作,其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政府采购中心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区直单位可以向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也可以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三条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应当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或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由单位自行选择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事宜。

第三十四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自治区财政厅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五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和四级预算单位。

(二)编制详细需求表。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和四级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详细需求表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操作方案。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对所属单位上报的采购详细需求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数量、用途不变的原则进行审核后汇总,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委托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预算单位与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代理采购事宜。

(五)对采购金额较大或有影响的采购项目,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将派人对其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结果报告中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以此类推。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应于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单位分散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六条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分散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自行选择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事宜。

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必须具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位分散采购应当参照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执行。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区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区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国家专业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区直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四十二条区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级非驻邕预算单位,年度内采购同类品目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章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按不同的资金性质采取不同的拨付方式。

(一)预算内资金(含预算内管理非税收入)的拨付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将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以转拨经费方式将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给预算单位,再由预算单位拨付给供应商。

(二)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的拨付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前,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转拨经费方式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主管部门拨付给预算单位,再由预算单位拨付给供应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将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三)专户资金(指自治区财政厅特设的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以下简称专户资金)的拨付

专户资金的拨付,由自治区财政厅从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将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四)单位其他资金的拨付:由采购单位自行拨付给供应商。

其他资金是指除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专户资金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四十五条对已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项目,区直单位没有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办理采购事宜的,财务部门不能列支,同时财务部门要将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货物验收证明书、银行回单、发票作为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区直单位应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申报政府采购资金用款计划。因区直单位不落实资金而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造成无法支付资金的后果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属专户资金的,区直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提交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区直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依据采购计划、采购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副本、验收证明书对其实施采购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签署意见,送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政府采购项目的节约资金,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可安排区直单位继续用于其他项目的政府采购。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中心、社会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自治区财政厅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制情况;

(五) 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自治区财政厅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厅对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制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被投诉情况;

(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中心、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区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十四条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自治区财政厅对供应商参与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履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和审计厅等部门对区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九章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7年5月4日起 施行。自治区财政厅 2005年12月1日 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桂财采〔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