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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理工大学采购负面清单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27日 18:41   作者:   浏览量:

 

序号

 

使用规范(表述)

政策规定

资格条件禁止内容

 

 

1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组织形式(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或者所在地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3

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经营项目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4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5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要求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6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7

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作为资格条件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8

将业绩、奖项作为资格要求的(财政部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9

强制要求在本地设有分支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10

没有参加现场踏勘则取消投标(竞价、磋商、报价)资格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六条

11

以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作为资格条件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12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需求禁用内容

       

 

1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采购需求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

将非国家强制规定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没有按技术构成或产品价格比重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4

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或经核准后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5

设定最低限价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6

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7

将供应商的所在地作为实质性要求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8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供应商或者设定的技术、服务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9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实质性要求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0

限定检测、检验或认证等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或限定不合理特定时间的检测、检验或认证报告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1

要求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2

售后服务要求指向特定厂商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3

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安排考察或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4

要求提供专利证书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5

以改变评审结果为目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或演示,对供应商现场考察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6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禁用内容

       

 

1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

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3

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评审因素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4

评审因素未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5

设定的评分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6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7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8

设定与本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要求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9

将产品先进性、稳定性、成熟性、市场认可度、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模糊表述设定为评分标准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10

给同一评审因素(业绩、案例等)重复加分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11

设定特定金额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2

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过程中,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13

以限定或者指定的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作为加分条件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4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

禁止设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