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资〔2009〕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区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自治区财政厅安排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2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自治区财政厅授权区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区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区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区直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区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区直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五)公开处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区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外捐赠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区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区直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自治区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财政厅对区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区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
|
使用年限
|
一
|
交通运输设备
|
|
(一)
|
机动车
|
|
1
|
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
15年
|
2
|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
|
3
|
微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
|
8年
|
4
|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
10年
|
5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
8年
|
6
|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
10年
|
7
|
矿山作业专用车
|
8年
|
8
|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
6年
|
9
|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
6年
|
10
|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
10年
|
11
|
三轮摩托车
|
8年
|
(二)
|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
|
1
|
高速客船
|
25年
|
2
|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
|
30年
|
3
|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
30年
|
4
|
散货船类(包括矿砂船)
|
30年
|
5
|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木材船、驳船、集装箱船)
|
35年
|
二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
1
|
大型计算机
|
8年
|
2
|
计算机网络设备(含服务器、交接机)
|
8年
|
3
|
台式电脑(包括电脑终端)
|
6年
|
4
|
笔记本电脑
|
6年
|
5
|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
|
6年
|
6
|
打印机、扫描仪、传真机
|
6年
|
7
|
复印机、速印机、投影机、碎纸机
|
6年
|
三
|
电器设备
|
|
1
|
电视机
|
8年
|
2
|
电冰箱
|
6年
|
3
|
洗衣机
|
8年
|
4
|
摄像器材
|
8年
|
5
|
摄影器材(照相机)
|
6年
|
6
|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
10年
|
7
|
中央气调设备
|
15年
|
四
|
家具(包括办公桌椅、沙发、文件柜)
|
15年
|
五
|
专用设备
|
|
1
|
消防设备
|
12年
|
2
|
厨房设备
|
8年
|
3
|
监控系统(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
8年
|
4
|
道路清扫设备
|
10年
|
5
|
电子设备
|
6年
|
6
|
广播电视、影像摄录、传送设备
|
6年
|
7
|
音响设备
|
13年
|
8
|
健身房设备
|
8年
|
9
|
通讯设备
|
9年
|
六
|
自动化控制类仪器仪表
|
10年
|
七
|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
10年
|
八
|
机械设备
|
12年
|
九
|
动力设备
|
15年
|
十
|
传导设备
|
22年
|
十一
|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
10年
|